營業人轉售預售屋,應依實際取得之讓與價格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
發佈單位:財政部高雄國稅局
營業人以「預售屋紅單轉售」或「預售屋換約轉售」方式銷售其取得之預售屋,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規定之銷售勞務,應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,於收取款項時就讓與價格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。
該局進一歩說明,營業人將所取得尚未建造完成之預售屋轉售他人,其銷售標的為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之「權利」,並非「不動產」,因此,營業人向建設公司購買預售屋,在未繳清價款及預售屋完工交屋取得產權登記前,將其購屋之權利義務讓與他人承受,依財政部81年9月2日台財稅第810824931號函釋規定,應依讓與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。
該局舉例說明,甲公司112年1月1日與建設公司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,房地總價款合計新臺幣(下同)800萬元,甲公司依約支付頭期款100萬元後,因財務困難,無力繳納後續700萬元房地價款,於同年3月1日以「預售屋換約方式」將預售屋銷售與乙君,約定乙君應支付甲公司讓渡權利價金150萬元,並於簽訂讓渡契約書當日收款,另就甲公司尚未支付之房地款700萬元由乙君繼續支付與建設公司,爰上,甲公司應就轉售預售屋實際取得讓與價格150萬元(含稅)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與乙君,併同於112年3-4月期申報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。
該局提醒,營業人轉售預售屋時,其讓與價格為依契約約定向買受人實際收取之價額,不包含買受人後續支付建設公司之房地價款,因此營業人應就實際取得之讓與價格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;營業人轉售預售屋有前揭漏未依限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者,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,向所轄稽徵機關補申報、加計利息並繳納所漏稅額!